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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松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由康莊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中華路439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汽車超車時,亦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衍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陳文松之車輛右前方,復陳文松貿然自李衍田之左後方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越同車道之李衍田,陳文松駛越停止線後往右靠,而與李衍田所駕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李衍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右側膝部、頭部擦傷等傷害。陳文松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衍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衍田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李衍田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在下開實體部分引用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上開檢察官委託鑑定,參照檢察官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檢察官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8月21日急診病歷,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松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衍田於警詢就案發經過證述甚明,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8月21日急診病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自畫面下方駛入畫面時即已經超越雙黃線,該時該小貨車的右前方為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超越雙黃線並自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左側超車,駛越停止線後,被告之小貨車車身明顯往右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側倒地,被告之小貨車於交岔路口範圍內因往右靠的結果,駛越交岔路口後,其車身大部分已回到車道,僅剩約1/4 車身超越雙黃線,然後再往前行駛,於路邊停車。告訴人於行駛之過程中,並無車身左右搖晃,行車軌跡不穩之情形。」有審判筆錄可憑,是可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各項過失情節。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辯稱告訴人往左偏行而撞擊其車,又於偵訊辯稱告訴人車輛偏來偏去,其超車時往其左邊偏,勾到其後車斗云云,至本院審理始承認己之過失、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