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崇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崇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崇彥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由高獅路往高上路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路○○○路000巷○0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又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放慢車速,小心通過,且在一般道路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自應遵行該限速,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其行駛之梅高路沿線設有向左彎之標誌,且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劃設有「慢」標字,復不但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加以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其前方同車道有已顯示左方向燈,等待左轉之莊櫻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致自後方猛力追撞莊櫻蘭所騎機車,莊櫻蘭所騎機車往左前方噴飛,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脾臟撕裂傷、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楊崇彥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櫻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莊櫻蘭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崇彥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櫻蘭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本件道路邊緣有向左彎的路邊反光標誌,車道上也有『慢』標字,案發時告訴人停在接近分道線的地方,打左方向燈,等待左轉,被告自畫面下方,騎乘機車以很快的速度,並顯然超速,自後方追撞,追撞力道之大,將告訴人往左前方噴飛,告訴人的機車在路面滑行,發出明顯的火花。」有審判筆錄可憑,是可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各項過失情節。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忽略被告未領有駕照之事實,逕認被告僅犯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應逕予變更。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車,自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甚重、被告於犯後固於本院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合理之和解內容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114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其指稱:伊目前被收押,無法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伊要求協商於出所後二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繳付17萬元和解金云云。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16日公判庭末因表示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和解,本院乃定宣判日前之114年9月30日之調解期日,該日由榮譽調解人先行調解,初步草案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7萬元,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可憑,本院於該日訊問時告知告訴人,因依上開調解草案,須分17期給付,而非在三、四個月內合理期限內賠付,且被告有甚多前案,本件不能宣告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因而請告訴人仔細思考,是否仍要達成調解,告訴人思考後乃稱「請法官依法處理,就不要達成調解」,上開闡明權乃本院訴訟指揮權適正之行使,告訴人知悉其所處主客環境後,依其自願而表達不願與被告達成調解,本院程序並無違誤,本院依公判庭合法進行之程序而依法宣判,被告無干涉本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提出異議之餘地,被告上開異議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