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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祖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祖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祖修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同路(下僅稱路名)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113年3月15日17時12分許,行經廣福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停標字時,其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反驟然加速行駛。適有李國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由國際路1段往介壽路1段方向駛至,見狀後為閃避周祖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緊急煞車致人車失控而倒地滑行,再與周祖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輪發生碰撞,李國賢因而受有右側近肱骨大小粗隆及肱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肩關節脫臼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周祖修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國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賢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賢於檢察官偵訊前,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上開檢察官委託鑑定,參照檢察官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檢察官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祖修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賢於警、偵訊時證述在案,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被告駕駛之機車駛入入口後,並未暫停,反而有突然加速的情形,告訴人沿廣福路直行至路口車速並不快,為了閃避已經即將駛入告訴人前方車道之被告機車,而煞車並向右倒。」有審判筆錄可憑,是可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各項過失情節,且本件之過失應由被告承擔,而告訴人則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結論與本院相同,是可贊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迄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