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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建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建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建宗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偉琴(就莊建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中線車道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行車路徑時,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周昌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且在莊建宗所駕機車左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周昌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雙手、雙膝及左踝、右胸壁、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昌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昌勳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周昌勳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因而未具結,然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上開檢察官委託鑑定,參照檢察官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檢察官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建宗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時間點完全錯誤,我身上的衣服都破了,我人倒在那邊,還好有人把我扶起來,整個事件都不對、事件發生一定有原因,就是因為外側的公車快到站,公車後面跟著一部貨車,是貨車從左側車道要進右側車道,我剛好看到貨車要超車,我從後照鏡看到後方有機車很快衝過來,一下子我就不行了,我被害人變成被告,全部都是胡說八道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周昌勳歷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就案發情形證述在卷。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經勘驗兩遍,因為是遠鏡頭,法官並將游標指到特定位置,於4 分36秒的時候,中線車道有一輛機車突然往左側偏,而將其左側之機車撞倒,被撞倒的機車往安全島的方向推移,並倒在安全島附近,而撞擊肇事之機車則倒在中線車道。」有審判筆錄可憑。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在接近安全島之位置,而被告之機車倒在中線車道,此與本院勘驗所見相符,是可見上開勘驗中,突然往左側偏而將其左側之機車撞倒者,即係被告所駕機車無疑,而遭撞倒者即告訴人之機車,被告辯稱時間錯誤、事件不對云云,實屬砌詞強辯,自無可採。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案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事,被告違反之,自有過失。本件經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完全相合,有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復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至部立桃園醫院急診,其受有上開各項傷害,有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之受傷自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案發後即完全否認己之責任,而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至本院審理亦復如是,犯後態度極屬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