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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裕翔選任辯護人 林浚宇律師

張耀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0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裕翔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浮筧街125巷往浮筧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本應注意「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對向告訴人胡文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浮筧街125巷往龍南路429巷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胡文豪騎乘之機車再撞擊余玉嬌、章紫凌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未受傷)後人車倒地,致胡文豪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經治療後認已無法恢復至受傷前程度,可能為永久性傷害且無法恢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裕翔與告訴人胡文豪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