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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KIM NGOC(中文名:陳金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KIM NGOC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KIM NGOC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9、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RAN KIM NGOC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宗○岡受有如起訴書所示重傷害之結果,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責任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危害程度、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餐廳打工、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生病臥床12年之先生、70多歲之婆婆及2名分別為國小、國中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宗○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雖係越南籍而為外國人,因本案過失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且本案係過失所犯,與故意犯之惡行有間,因認本案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0號被 告 TRAN KIM NGOC

(越南籍;中文名:陳金玉)○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KIM NGOC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工業七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工業七路右轉往南豐路往中豐路山頂段方向行駛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得駛入僅供慢車行駛之路面邊線外範圍,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偏右行駛,致自後撞及步行在其同向右前方路面邊線外之行人宗○岡,致宗○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意識昏迷超過24小時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呈「意識嚴重受損,生活無法自理,四肢無法自主控制」之重傷害。嗣TRAN KIM NGOC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宗○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TRAN KIM NGOC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由告訴人宗○良監護之重度智能障礙者即被害人宗○岡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重傷,及被害人現已須臥病在床並以鼻胃管進食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法院裁定由告訴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 五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3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2495號函文暨病歷及病情內容回復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0月11日至該院急診,復經診斷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訂有明文。查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非屬車道範圍,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係供作慢車行駛之用,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940401267號函文可參,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未劃設慢車道之車道,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駛入路面邊線外,因而右偏撞擊其右前方且步行在路面邊線外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