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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告訴人陳阿桃於114 年6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91號被 告 周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21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明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擔任桃園客運司機,於民國113年8月3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靠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與機捷路2段路口之公車站前,本應注意關閉車門時,須先行確認車門周遭是否有乘客,以維護乘客上下車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開時間,陳阿桃自公車後門欲下車之際,周志明未注意查看而將車門關閉,致車門撞擊陳阿桃,造成陳阿桃摔倒在地而遭公車輪胎碾壓右腳,並受有右下肢外傷性壓砸傷軟組織受損及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周志明於肇事後,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在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阿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客車載送告訴人陳阿桃,告訴人於下車時跌倒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阿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影像光碟、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