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書杰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觀音區信義路往中興路方向路旁逆向起駛穿越信義路後往濱海路方向直行,適有被告林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路往濱海路方向駛至,本應注意汽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楊書杰因而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3、4、5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楊書杰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