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進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進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進富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西往東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884號前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迴轉,適有對向由廖清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段由東往西往萬壽路2段933巷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清龍受有右側顴骨、上頜骨折併感覺神經受損、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嗣蕭進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清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清龍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888號函文係醫師依既有病歷而就告訴人廖清龍之右側顴骨、上頜骨折併感覺神經受損、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右側尺骨骨折傷勢及回復狀況所為陳述,依同一法理,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進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清龍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888號函文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被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其前方有一輛汽車待轉,被告趁該車還在待轉之際,從該車的後方跨越雙黃線左轉後迴轉,此時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的告訴人,車速並未明顯超速,其視線遭被告前方車輛阻擋,被告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後迴轉時,距離告訴人已經很近,告訴人明顯無法避煞。」有審判筆錄可憑,復有上開道路監視器檔案可供勘驗,是可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各項過失情節,且本件之過失應由被告承擔,而告訴人則無與有過失之可言。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桃園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甚重、被告於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