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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庭銨(原名葉斯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庭銨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庭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庭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3713號卷第7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游中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6號被 告 葉庭銨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銨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鶯路與良和興業公司大門聯絡道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吳慶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自其前方林啟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左側超車駛至,葉庭銨與吳慶文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吳慶文騎乘之機車失控右偏再撞擊同向右側林啟林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葉庭銨之機車則右偏撞擊同向右側由游中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游中和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肺炎、左頭皮及左手撕裂傷,並因腦傷而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

二、案經游中和之配偶游呂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對向證人吳慶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與被害人游中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呂素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吳慶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證人與對向證人吳慶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表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佐證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2)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跨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1)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 (3)國軍桃園總醫院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已無法自己生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