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盈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7號),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嗣就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盈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盈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駕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由大興西路2段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路18號前,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張亦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部挫扭傷、右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至於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