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延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青溪三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民光東路交岔路口前,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查覺在其右前方由許淑仁駕駛、許元瑄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經由綠燈、黃燈而轉為紅燈,因而停駛於中線車道機慢車停等區後方,致林冠延所駕上開大客車追撞許淑仁所駕上開小客貨車,致車內乘員許元瑄因而受有頸部、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林冠延向警方承認為肇事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元瑄於112年12月10日15時22分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淑仁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6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許淑仁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冠延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淑仁於警詢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稽。再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門診,經診斷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12年6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其之該項受傷自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家屬湯雨春於113年6月3日檢事官調查時提出達康復健科診所於113年5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兩側肘部尺神經壓迫,疑似左側腰部神經根壓迫」,然依該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應診日期為113年5月13日,距案發日已近十一月,且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左側腰部神經根壓迫,亦未確定該項症狀之存在,是該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兩側肘部尺神經壓迫,疑似左側腰部神經根壓迫」,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求償金額與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