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雄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仁德街往仁美二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19時30分許,駛至中山東路3段與中山東路3段230巷之外側車道縮減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直行,適有郭玉華由中山東路3段233號前欲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欲至對面之便利商店,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且佇立於車道上(近馬路中央處),旋遭林文雄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貨車撞擊,致郭玉華受有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右側顳骨骨折併腦膜上出血、左側3-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外傷性脫臼等傷害。嗣林文雄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郭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華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前,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上開檢察官委託鑑定,參照檢察官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檢察官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包含告訴人後續持續至該醫院看診所得之診斷證明書,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3號卷內)、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雄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華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0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被告忽略各該規定而釀禍,且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有過失。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職務報告顯示,本件事故現場100公尺範圍內即設有二處行人穿越道(於事故現場距前方後興路2段行人穿越道約68公尺、後方龍昌路行人穿越道約49公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對此亦有記載,告訴人為圖便宜行事,未依規定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而佇立於內側車道,是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恣意穿越道路,其與有過失情節甚明,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犯後自首,此雖未據檢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職務報告,被告林文雄已於現場自首、留資料、完成酒測,表明其為事故當事人,是被告顯然於車禍後留在現場而接受裁判甚明,自符自首要件,而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甚重、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須併行考量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工作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