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有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秀玉於民國115 年4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7號被 告 謝有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有岳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建六路(下僅稱路名)由工業一路往工業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六路與工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直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三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二路由玉林路2段往忠孝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三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大腦梗塞、左側第6、7、8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手肘陳舊性骨折,且意識不清,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造成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謝有岳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三慶配偶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有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經過上開路口,副駕駛座及右側後門與被害人黃三慶之車輛撞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秀玉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害人意識不清,已在機構生活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及現場攝影影像截圖、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