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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黃成功因本次事故受有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雖經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其骨折應可癒合,惟左手小指遠位關節活動度可能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側約45度),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0979號函為據(見調偵字卷第13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顯然非輕,且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被 告 劉子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六街48巷往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黃成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六街48巷行駛時發生碰撞,致黃成功受有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

二、案經黃成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成功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成功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0979號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急診就醫,並接受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及告訴人左手小指遠位關節活動度可能無法完全恢復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重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