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秋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秋文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429巷98巷往中山東路3段347巷43弄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陳秋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小腿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爰為第2項之修正。」,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固為限制當事人再行告訴之權,惟必須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而其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復經法院核定者,始合於該條所稱「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情形。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固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24日經桃園市
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將載有對被告撤回本案告訴之旨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寄達本院,有該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聲請撤回告訴狀經本院書記官向告訴人電詢確認,並非正本僅係影本,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於本案尚不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先此敘明。
㈡惟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9月24日於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
達成調解之調解書上已明載:「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41分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聲請人廖秋文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聲請人廖陳惠津)與對造人陳幼梅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對造人陳幼梅)發生車禍事故,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03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中,經雙方協調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三、雙方民事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並同意不追究彼此刑事責任,對造人同意撤回對聲請人廖秋文之刑事告訴。以下空白。」等文字,且該調解書業於114年10月30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核定在案,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5、第43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4年9月24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