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盛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盛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40010838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李盛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盛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3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徐志瑋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陳家汝、徐芳庭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6號調解筆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5號被 告 李盛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雄係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光明菜行之送貨員,於民國114年2月9日上午6時5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中正路往北龍路方向行經上址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裝卸貨物而違規將本案小貨車以怠速方式停放在光明菜行前之外側車道上,適有徐志瑋於114年2月9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北龍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撞及本案小貨車之後車斗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意外死亡。李盛雄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志瑋之母陳家汝、胞姐徐芳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盛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汝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芳庭、證人即光明菜行負責人詹政漋(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各2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訂有明文,且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害人徐志瑋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