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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英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66公里900公尺,因塞車欲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同向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驟然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其同向由告訴人游日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同向中線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前胸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世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游日泰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第14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34、41、43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