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祐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祐諭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被告王祐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因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固皆成罪,但緣於僅使告訴人致傷且未達重傷之程度,從而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雖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9頁),被告並因前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其駕駛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
之過失情節,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罪行,非無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1號被 告 王祐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諭於民國110年4月7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范盛河(另爲不起訴處分)、鍾肇煥2人,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幼獅路2段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永平路口前150公尺處,適有王經漢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同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王祐諭駕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王經漢欲超車前行,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本案貨車右後車身與本案機車發車碰撞,王經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撕裂傷及腦震盪、雙手背及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嗣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王祐諭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王經漢會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續予駕車前行, 經路人騎士陳正愷追上攔車,於下車後未予王經漢適當處置,未待救護車到現場將王經漢送上救護車,亦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便隨即逃逸,范盛河、鍾肇煥嗣後亦離開現場,致警方到達現場處理上揭車禍事故時,亦無法確認肇事者身分及釐清肇事經過。
二、案經王經漢告訴及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來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祐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經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撕裂傷及腦震盪、雙手背及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正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本案貨車因與本案機車未保持適當距離,致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而本案貨車未第一時間停下,係由另一名在場不詳身份之人攔阻方停下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盛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駕駛本案貨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鍾肇煥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予告訴人適當處置,未待救護車到現場將告訴人送上救護車即離去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845號案件偵查卷: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相片黏貼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20日職務報告 證明下列事實: (1)本案貨車為證人羅健玹名下車輛。 (2)上開時、地,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警方到場時,僅剩本案機車在現場,無其他人、車停留在上開地點。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嫌即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