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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瑞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蘇柏瑞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桂雲於民國114 年6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告訴撤回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30號被 告 蘇柏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瑞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8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由自由街往中豐路山頂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湧光路126巷6號斜對面時,本應注意專心駕駛、小心控制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行控車失當而暴衝至路面邊線以外,進而撞擊同向步行於路面邊線以外之吳桂雲,致吳桂雲受有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蘇柏瑞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吳桂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瑞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1月13日上午駕駛前開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桂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告訴人步行時突遭車輛撞飛。 3 證人袁藝桂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小客車肇事後,又撞上湧光路126巷6號前停放之車輛及該址房屋,證人袁藝桂旋上前告知被告有撞擊行人,被告則倒車離開現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與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畫面1份 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遭被告小客車撞擊時,身體在被告小客車正前方,並在被告小客車車頭中間彈起。 ㈢被告小客車肇事後,又逆向撞上湧光路126巷6號前停放之車輛及該址房屋,倒車時,有1台機車自被告前方駛來,被告停等讓該機車通過後,即離開現場。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