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迴轉道,行經快速路1段與快速路1段986巷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指示准許左轉之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闖紅燈左迴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謝青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1段由大溪往觀音方向直行行經,為閃避黃建基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謝青炫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肩、左腰、下巴、左前臂、雙手腕、雙手、左膝、雙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建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