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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QUACH VAN THE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QUACH VAN THE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QUACH VAN THE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與南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楊忠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減速,煞車不及而與楊忠富發生碰撞,致楊忠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及血胸脾臟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同案經起訴之肇事遺棄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該條文所謂「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內載明:「聲請人楊忠富(即告訴人)同意拋棄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聲請人楊忠富(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對造人郭文世(即被告)之本案刑事責任」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4年2月11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於告訴人與被告在114年1月16日成立調解時即視為撤回告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2日桃檢亮列114偵5165字第114906549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本案既於繫屬於本院前,即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