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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31號、第43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松佑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8日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某巷弄內

,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俗稱彩虹菸)及美托咪酯(案發時,非管制之毒品,現已增列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後,明知因施用毒品導致其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漢昌街往永美路方向行駛,又其行經漢昌街24號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施用毒品後,導致其駕駛車輛之操控能力及注意力低下,適A03步行至上址,遂遭李松佑不慎從後方撞擊倒地,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詎李松佑於肇事後,為躲避警方查緝,明知A03遭其駕車撞擊倒地而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主動救護傷患及留下姓名後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循線通知李松佑到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測得尿液含有α-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成分及美托咪酯成分。

㈡李松佑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多利用人

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以逃避查緝,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20日前不詳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李冠祐」,復由「李冠祐」於不詳時地,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3年5月20日15時16分許,佯裝A04之姪子蔡明樫,以本案門號致電A04佯稱:因尚積欠廠商款項,要先向其借款云云,使A04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22日12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周○○(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庭)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1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松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A04、證人劉子鈴、鄭詠仁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9916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4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下同)第2條第1項之從

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月29日生效,修正後第185條之3規定,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該條刑度部分亦無修正,是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又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惟上開被告所施用美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始依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始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依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始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於本案事發之時,美托咪酯尚非屬管制之毒品。另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則係於113年11月26日始依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濃度值,則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此濃度值可資參照,依罪刑法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僅能回歸適用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犯罪事實㈡,被告係將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詐騙告訴人,並詐得如上開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部分,因已另行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故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論處及加重其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三級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施用毒品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屬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審酌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張盈俊、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㈠ 李松佑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2 ㈡ 李松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