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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雲財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雲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雲財與被告宋芳草係同事,被告鄭雲財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被告宋芳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往青年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而與其同向右側告訴人羅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雲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鄭雲財所涉肇事逃逸罪、被告宋芳草所涉頂替罪部分,均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而非偵查終結時或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完成後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鄭雲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鄭雲財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告訴人羅檡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8日製作起訴書原本,嗣經該署書記官於同年2月18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3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234號起訴書、該署114年3月20日桃檢亮月113偵59234字第114903532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頁)。

㈡茲因告訴人羅檡於偵查中與被告鄭雲財達成和解,已於114年

2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鄭雲財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則告訴人既係於本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撤回對被告鄭雲財此部分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即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