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政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往大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楊新路與楊新路1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其右前方有告訴人周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榮唐因綠燈而自楊新路18巷右轉進入楊新路往大成路方向駛來,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周明珠與告訴人吳榮唐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周明珠受有左側關節脫臼、四肢多處挫傷、左側棘上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榮唐亦因此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逸(所涉肇事遺棄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明珠、吳榮唐與被告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