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永銘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與淮子埔路口時,不慎與葉芝瑄所騎乘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葉芝瑄受有右髖、右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黃永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對葉芝瑄為必要之救助照護,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於事後要求陳敬雯出面頂替上開犯行(陳敬雯所涉頂替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簡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陳敬雯後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判處無罪確定,陳敬雯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稱當日駕駛車輛肇事之人為黃永銘,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永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永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與另案被告陳敬雯在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中之陳述(可參該案審理筆錄)相符,案發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芝瑄證述在案,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於偵訊時偽證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除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外,更於事後要求陳敬雯出面頂替本案罪刑之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