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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妤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87號),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姿妤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由龍華路往大順路方向直行,行經富華街24巷1弄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有林淳青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直行行經,遭陳姿妤機車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林淳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鈍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詎陳姿妤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林淳青實施救護,旋即騎車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上開造成告訴人傷害之部分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罪嫌云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