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賢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賢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趙賢文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註銷,且於吊扣期滿後未再考領,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中線車道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中華路5巷、龍安街之四岔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龍安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內側車道即左轉專用道)之直行車先行,在未減速之情況下貿然強行向左插入內側車道之連續車陣而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左轉龍安街,適有陳衍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靖惠,沿同路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停等紅燈號誌後甫起步時,遭趙賢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猛力追撞,致陳衍仁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並致翁靖惠因而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詎趙賢文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下車後跑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衍仁、翁靖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賢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衍仁、翁靖惠、證人邱柏瑞(AFP-120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邱建豪(AFP-1202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人)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畫面列印、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駕照遭吊扣註銷期滿(自94年5月20日至95年5月19日止)後未再考領駕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駕車,已對道路交通構成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告訴人2人二次車禍之具體危險性、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