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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植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植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植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一路與中原路之路口,欲左轉中原路往延平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博愛一路駛出欲左轉,適有告訴人許士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由西往東往中豐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士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范植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