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圓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圓圓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圓圓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青1路方向行駛並左轉至樂善1路,行經文青路與樂善1路交岔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後直行,適有同向右方有告訴人張邵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後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邵博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詎陳圓圓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遺棄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