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彩婕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彩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彩婕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中壢往桃園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山路79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右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王臻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前方臨停之公車而偏右行駛,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盧彩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臻毅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第234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34、4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