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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U TRONG QUANG(中文姓名:周重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被告CHU TRONG QU

ANG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彭羿寧於民國115 年5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19號

被 告 CHU TRONG QUA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TRONG QUANG(中文姓名:周重光,以下以周重光稱之)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中線車道由東向西往樂學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使用右轉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距,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適有彭羿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許皓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東向西往樂學三路方向直行至此,許皓程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彭羿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失控倒地,彭羿寧並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許皓程則受有左肩膀挫傷、左大腿挫傷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周重光明知彭羿寧、許皓程均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羿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重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①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②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距,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而與告訴人彭羿寧及被害人許皓程發生交通事故,且嗣後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羿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嗣後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其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皓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嗣後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其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距,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而與告訴人彭羿寧及被害人許皓程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嗣後被告未留在現場對渠等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羿寧、被害人許皓程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未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顯有過失,使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