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佳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
L 以上者;依托咪酯之濃度50ng/mL以上者;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經查,被告鍾佳豪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6321ng/mL、甲基安非他命74231ng/mL;依托咪酯61ng/mL;愷他命307ng/mL、去甲基愷他命268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N)等在卷(見偵字卷第189頁、第293頁)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機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見偵字卷第299頁)可考,是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高晨瑜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至被告吸食毒品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雖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然因被告就「吸食毒品駕車」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已經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評價而單獨成罪(詳下述),如認「吸食毒品駕車」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再依「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罰,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因此,被告因吸食毒品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3、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1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1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又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和解,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61號被 告 鍾佳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5月2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及於不詳時、地,施用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前某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2)日上午9時57分許,鍾佳豪騎乘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131巷往力行北街方向行駛,而行經力行北街131巷與力行北街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高晨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力行北街直行駛至,A、B車因而發生碰撞,高晨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詎鍾佳豪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A車離去,嗣旋經警逮捕,復徵得鍾佳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63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4231ng/mL、愷他命濃度達3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8ng/m
L、依托咪酯濃度達6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晨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豪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晨瑜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蒐證照片、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