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金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金龍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行駛,駛至新中北路與普忠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右轉,適有告訴人王凱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行駛在被告後側右方直行,被告之右側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機車並滑行撞至路口中央之案外人鍾榮妹(鍾榮妹未提出告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右肘、右小腿及左膝等挫擦傷。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跌倒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報告警察機關,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逃逸,經警獲報到場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4年7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他調卷第9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