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RONG VINH(中文姓名:陳重榮,越南籍)
住○○市○○區○○○路000○0號(生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3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RONG VINH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TRONG VINH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過失傷害罪),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復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被告雖坦承過失,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本因受僱入境我國,雖因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其在臺期間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本案並非故意犯罪,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影響非鉅,且再犯之機率尚低,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32號被 告 TRAN TRONG VINH(中文姓名:陳重榮,越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RONG VINH(中文姓名:陳重榮,下稱陳重榮)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巿觀音區沿成功路1段由忠孝路往大觀路1段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桃園巿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保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保障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ALARDE EDEN JR BOLAMBAO(中文姓名:艾登,下稱艾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MBONAN GRACE BROWN(中文姓名:葛瑞絲,下稱葛瑞絲),在對向車道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直行在外側車道,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在桃園巿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保障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艾登及葛瑞絲均人、車倒地,艾登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救,仍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於同年月28日8時56分許死亡;葛瑞絲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受有臉面撕裂傷併骨折、右側膝蓋裂傷、右側顳骨及眼窩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重榮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葛瑞絲及艾登之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重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左轉彎時,與對向車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葛瑞絲之死者艾登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案發前,未注意到死者車輛即左轉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葛瑞絲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⑴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⑵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1.告訴人葛瑞絲受有臉面撕裂傷併骨折、右側膝蓋裂傷、右側顳骨及眼窩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2.死者艾登於113年10月28日8時23分至聯新醫院急診,到院時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56分宣告死亡之事實。 3.本案經相驗死者艾登全身,認死亡原因為:車禍(普通重型機車與自小貨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7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1.被告駕車於左轉彎時,與騎乘機車並搭載告訴人直行之死者發生碰撞,死者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2.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巿鑑字第0000000案)1份 本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1.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死者艾登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32號被 告 TRAN TRONG VINH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TRAN TRONG VINH(中文姓名:陳重榮,越南籍,下稱陳重榮)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巿觀音區(下同)成功路1段往大觀路1段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成功路1段與保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保障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ALARDE EDEN JR BOLAMBAO(中文姓名:艾登,下稱艾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MBONAN GRACE BROWN(中文姓名:葛瑞絲,下稱葛瑞絲),在對向車道沿成功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直行在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在成功路1段與保障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艾登及葛瑞絲均人、車倒地,葛瑞絲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併骨折、右側膝蓋裂傷、右側顳骨及眼窩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艾登則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陳重榮所涉此部分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案件審理中)。陳重榮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葛瑞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陳重榮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葛瑞絲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0月29日園警分相字第0000
0000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告訴人113年11月11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等。
㈣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532號案件電子卷光碟。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5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