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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霖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7時14分許,無照騎乘向友人游振德(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古鳳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幼獅路2段往平鎮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古鳳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詎謝東霖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古鳳英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4年8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