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茂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蔡晏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晏庭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詎林茂生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惟未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蔡晏庭,即駕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遺棄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