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衍河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2號、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衍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江衍河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駛出,欲左彎進入台7線,往復興區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轉彎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駛入台7線15.7公里處,適呂鴻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7線由復興區往大溪區市區方向行駛而來,二車發生碰撞,呂鴻凱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頭胸部鈍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呂文賢、胡素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江衍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97頁至第10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4頁),核與告訴人呂文賢、胡素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之證述相符(見相字第2034號卷第27至28頁、第83至85頁,偵字第5902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足憑(見相字第2034號卷第29頁、第39至55頁、第33至36頁、第75頁第87頁、第97至107頁、第121至134頁,偵字第5902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江衍河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本案案發時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而致被害人呂鴻凱死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二)核被告江衍河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供其答辯(見本院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復被告明知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貿然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轉彎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呂鴻凱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因而死亡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致死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第2034號卷第71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中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呂鴻凱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呂文賢、胡素梅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5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害人家屬呂文賢、胡素梅於本院訊問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