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敏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黃敏孝明知其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竹圍街」均應更正為「竹園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378號調解筆錄、114年8月1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傷勢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㈢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車,自對其他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
車禍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告訴人二次車禍之具體危險性(本件案發時間為近凌晨之深夜、案發地點屬郊區,具體危險性高)、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78號調解筆錄、114年8月1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6號被 告 黃敏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孝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晚間11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竹圍街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竹圍街與長興路口停等,欲左轉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口往前行左轉彎,適有劉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讚文受有右側臉部擦傷與挫傷、口腔黏膜開放性傷口、右肩膀挫傷、雙手擦傷與挫傷、右側骨盆與右大腿擦傷與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黃敏孝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劉讚文,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敏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劉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後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5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案發後旋於113年10月5日上午1時53分許,至該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自路口停等左轉時,已可見告訴人機車駛至,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自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明知兩車發生碰撞後,猶逕自騎車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騎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