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湛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張家銘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且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從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雖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仍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被 告 徐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麗美),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435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由張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家銘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詎徐湛於肇事後,可預見張家銘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查看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湛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徐湛駕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告訴人張家銘車輛後,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車主王麗美、證人楊晴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證人王麗美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及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同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