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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知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知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知洋」後補充「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駕車」更正為「騎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知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至5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一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張美娥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雙肩挫傷之傷害,且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人力資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03號被 告 劉知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知洋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與中北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控制不穩人車倒向右方,適有張美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該處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張美娥因而人車倒地,致張美娥受有雙肩挫傷之傷害。詎劉知洋明知自己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美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知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所駕上述車輛發生本案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騎乘上述車輛,與被告所騎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手機錄攝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詢問)筆錄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前揭車輛因控制不穩人車倒向右方,碰撞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