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伯良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與東勇北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駛於左轉車道,致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道告訴人黃予㚬(起訴書誤載為黃予勻,逕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行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受有上臂挫傷、膝部挫傷、手肘挫傷、胸部挫傷、髖部擦挫傷、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詳如診斷證明書)。詎被告肇事後停頓察看後,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所涉肇事遺棄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伯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予㚬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23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