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緯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乾燥遭」更正為「乾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9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相卷第5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釀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呂明潭因受有前開傷勢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姊李羽玹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0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復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損害,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02號被 告 陳育緯
辯 護 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緯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自強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遭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呂明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呂明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因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陳育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明潭之胞姊李羽玹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明潭之胞姊李羽玹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4張 被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即B車而貿然左轉。適被害人騎乘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前行時,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非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是請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