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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淳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告訴人邱林鳯嬌穿越車道丟棄回收物品,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2月4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8頁、第39頁)。本件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