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銘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貞伶,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即貿然在上址騎車迴轉,適告訴人洪佩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腕、右手肘、右肩、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14年12月4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至54頁、第55頁)。本件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