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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UONG VAN TUAN(中文姓名:張文俊)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TRUONG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UONG VAN TUAN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被害人二次車禍之具體危險性、被告肇事逃逸將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於逃逸後干犯本案,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75號被 告 TRUONG VAN TUAN

(中文姓名:張文俊)(越南)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TUAN於民國113年11月1日7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大興路191巷交岔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洪金璉發生交通事故,致洪金璉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TRUONG VAN TUAN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使預見洪金璉可能受有傷害,但為躲避警方查緝,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主動救護傷患及留下姓名後即逃逸,並聯繫不知情之友人DUONG QUANG TRUNG(下稱楊光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搭載其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TUAN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金璉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楊光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1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