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學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不僅先後碰撞被害人范愷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湯鳴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更致告訴人湯鳴遠因此受有右小腿及踝挫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肘挫擦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且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告訴人湯鳴遠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湯鳴遠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然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范愷真以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以前賠付新臺幣2,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被害人范愷真亦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依法判決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至52頁),另參諸告訴人湯鳴遠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96號被 告 蔡明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學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桃三街丁字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時,係雙向禁止超車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路面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范愷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春日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蔡明學車輛與范愷真車輛發生擦撞後,蔡明學車輛失控再撞擊行駛在范愷真車輛後方、由湯鳴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湯鳴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及踝挫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肘挫擦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范愷真幸未受傷)。詎蔡明學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鳴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蔡明學駕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證人范愷真車輛發生擦撞後,再與告訴人湯鳴遠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愷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及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同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