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芳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芳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4年10月9日桃交鑑字第114000834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呂芳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76條,並於同月31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刪除,並提高原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為:「原過失致死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第一項已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爰刪除原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等語,已揭櫫對從事業務之人犯過失致死罪科以較重刑度之立法有所不當,而允宜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意旨,故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係在送貨途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本應較一般人更為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應被課以較高於一般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顯與前揭修正意旨有悖,難予遽採。
(四)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6號被 告 呂芳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任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往武嶺橋方向,行經三元一街11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竟因超越前車,行駛左側道路,而疏未注意前方來車,適林易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失控打滑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橈尺骨骨折等傷害,引發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於同日14時50分許,傷重死亡。嗣呂芳任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易霆之父林俊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任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俊安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與死者駕籍資料、AB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易霆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再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末查,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