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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若茵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若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 實李若茵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南崁區南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南崁區南坑路31巷附近(下稱本案現場),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超速行駛至本案事故現場,適有林延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攜同其子林○○(下稱A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一時間,在本案現場附近晾曬茶袋,林延宙亦疏未注意應善盡父母或監護人照護未滿14歲之人之責任,放任A童於上揭時間,以跑步方式穿越本案事故現場之車道,李若茵因而駕駛本案車輛撞擊穿越車道之A童,致A童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骨、肋骨、左股骨及脛腓骨骨折,經送醫後於113年8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因顱內出血、氣血胸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42-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延宙、被害人A童之母李宸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相卷19-

22、29-31、63-65、69-71頁;偵卷15-17、95-98、111-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35、43-53、73-87頁;偵卷119-120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9日鑑定意見書(相卷93-101頁;偵卷39-45頁)、鑑定覆議會114年5月16日覆議意見書(偵卷85-90、131-1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本案過失行為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4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之家人痛失至親,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並負擔被害人之喪葬費用(偵卷57-75頁),且與被害人家屬李宸宣、林延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上開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李宸宣、林延宙達成調解,上開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如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48、51-5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 一、李若茵願給付李宸萱、林延宙共計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不含汽車責任強制保險金)。 二、給付方式: (一)李若茵當庭給付20萬元,經聲請人李宸萱、林延宙收受無訛。 (二)李若茵於民國115年5月5日前給付李宸萱、林延宙共計230萬元。 (三)餘額140萬元,自115年6月5日起至116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於116年5月5日前給付3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支付方式:由李若茵按月匯款至李宸萱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