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復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唐復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唐復生」後補充「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相卷第6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各情,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惟此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相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撞電線桿而釀生本件事故,致同車乘客即被害人彭吉宏因受有前開傷勢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迄未獲取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包麗萍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所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04號被 告 唐復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復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往新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新農街49號前時,不慎自撞電線杆,致副駕駛座之彭吉宏受傷,送醫治療後仍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及頸椎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彭吉宏之母包麗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唐復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A車後座乘客兼同案被告李晉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另被害人彭吉宏因上開事故而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偵查機關發現其過失致死罪嫌之前,向前往醫院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